兰州市黄河风情线大景区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本市黄河风情线大景区(以下简称大景区)的自然生态和人文环境,规范大景区保护管理行为,推进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景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大景区,是指依托黄河兰州段水面及河道两岸形成的自然景致和人文景观,供观光旅游、文化娱乐、休闲健身和开展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区域。
大景区范围为:东起城关桑园峡、西至西固西柳沟、南起南滨河路道路红线、北至北滨河路道路红线。
大景区范围如有变化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大景区保护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服务公众、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景区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大景区保护管理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大景区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大景区保护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大景区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大景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大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置的大景区管理机构负责大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关于风景区、园林绿化、城市管理、土地规划、资源开发、生态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按照全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大景区规划;
(三)参与大景区内经营项目选址、建设方案;
(四)负责大景区内公园、园林绿化、绿地、林地、湿地、环境卫生的保护和管理;
(五)负责大景区文化旅游、服务、景观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六)负责大景区内自然生态资源和文化旅游资源的统筹开发管理,对大景区内的旅游市场开发、宣传推广和投资促进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七)建立大景区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宣传大景区保护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具体措施,发布大景区重要活动信息;
(八)对大景区内违法建设、毁坏设施、侵占绿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受理公众对大景区保护管理的咨询服务、意见建议和举报投诉;
(九)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大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大景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公共设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破坏大景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大景区规划是大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大景区规划内容包括景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景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等。
第十条 大景区规划由大景区管理机构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水务、交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编制,经征求黄河水利委员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大景区规划,制定大景区内旅游发展、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实施计划。
第十一条 大景区规划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河道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国家黄河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
(三)协调处理人文与自然、保护与建设、历史与发展、局部与整体的关系,有效保护大景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风貌和生态环境;
(四)统筹兼顾旅游发展与市民生活、文化娱乐、休闲健身等综合需求,合理确定基础设施、文化旅游设施、服务设施、景观设施等建设项目的规模、布局与选址,明确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二条 大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大景区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大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其风格、体量、外观结构、高度、色调以及景观亮化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损害大景区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大景区内重要的标志性建筑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落实好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大景区规划建设项目,配合做好相关的审批服务工作。
大景区内已经建成或者正在建设的不符合规划的建筑设施,应当按照大景区规划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因实施大景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大景区内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设方案组织施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景区内景物、水体、林草植被及地形地貌。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环境原貌。
大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大景区规划,加强大景区道路、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大景区与城市道路衔接的各出入口及辅道规划建设,应当同步纳入景区规划,确保景区与城市道路衔接的各出入口及辅道交通安全设施、人行过街设施同步配套建设,道路通行安全、顺畅。
大景区临河建设的健身步道等各类设施应当统筹考虑黄河防洪和群众需要,科学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黄河兰州段河道水体、湿地、滩涂和河堤岸线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兰州市河道管理条例》《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大景区内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城市公园、人工植被等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应当严格保护。
第十九条 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大景区内的自然生态和人文景观的历史沿革、发展变化、资源状况、范围界限、开发建设、旅游接待、经营管理等方面的调查统计,形成完整档案资料,依法加强保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大景区规划,改变景区用地的性质和范围,严禁擅自占用大景区林地、绿地和砍伐、移植和修剪大景区树木。
因修建道路、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或者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等,确需砍伐、移植树木和临时占用林地、绿地的,应当征求大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大景区内绿化养护管理,对大景区内的植物群落、绿地树木、花坛花池及时养护修整。
第二十二条 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防止林业有害生物传播和蔓延。大景区内应当使用无公害的药剂或者采用生物方法进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保证大景区内生态安全。
第二十三条 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大景区内的环境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大景区内的道路、广场、建(构)筑物、设施清洁干净。
第二十四条 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规划大景区机动车和其他交通工具行驶路线及停放地点,合理布设停车场或者停车位,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明显停车标志和行驶导向标志。
第二十五条 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水务、林业、消防、气象、应急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联动机制,做好防汛、防火、避雷、防震等自然灾害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大景区内举行文化、体育、游乐、商业演出等大型活动,按法定程序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大景区管理机构备案。
经批准在大景区内举办活动,搭建舞台、展台等临时设施的,不得影响景区景观。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设施,清理场地,恢复景区景观、设施原状。
第二十七条 大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大景区内建(构)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等处,堆放、吊挂、安装破坏景观和景区风貌物品的;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倒垃圾、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影响环境卫生的;
(三)损坏垃圾箱、休闲座椅、路灯、健身器材、街景电车等公共设施及水文监测等其他设施的;
(四)践踏花坛、草坪,刻划、摇晃树木,擅自采摘花果等破坏树木绿化的;
(五)抽打陀螺、甩响鞭的;
(六)在河道内乱搭乱建、占用滩地、堆放物品、停放车辆、经营摊点、开辟菜园等违法占用河道的;
(七)携带犬只进入大景区禁犬区域的;
(八)其他影响大景区景观、妨碍游览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动态监督管理机制,对景区内的景观、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并制止各种破坏景观、设施和生态环境的行为。涉及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和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大景区文化旅游发展工作,指导大景区文化旅游规划编制、项目建设、行业服务标准规范、景区质量等级创建提升和品牌形象宣传推广工作。
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宣传包装、优化整合大景区旅游资源,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开发具有黄河文化、丝绸之路文化、本地民俗风情文化特色的旅游项目,规划设计黄河两岸城市照明景观,开发夜游黄河特色旅游项目,改善旅游服务质量,提高城市品位,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十条 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旅游安排、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容量控制。
第三十一条 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大景区有条件的地点划定专门区域,用于集中开展晨练、小型演出等文体活动,并配置相应的服务设施,方便市民使用。在大景区内进行文体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文体活动组织者应当向大景区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二)应当在确定的区域和时间内开展;
(三)应当遵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大景区内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游览观光设施,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条件和场所;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公共信息图形和文字,设置和完善各类交通设施、景点导览、安全防汛等解说和指示性标识。
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大景区内旅游翻译规范化建设,组织专业力量对旅游公共信息、标识、景观简介和服务设施等提供规范翻译。
第三十三条 大景区实行免费开放。大景区公园和特许经营性项目,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和服务性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大景区的建设规划和景观需要,对大景区内的经营商户总量和经营服务网点、经营商品、服务项目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大景区商业网点营业执照的核发工作。
第三十五条 大景区内的经营项目,由大景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大景区规划,以公开招标、竞争性磋商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
在大景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按照大景区规划的场所、地点和服务内容,从事经营活动;
(二)禁止在规定的营业场所、地点外揽客、兜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擅自搭棚、设摊、设点经营;
(三)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规范的公共标识,公示等级标准、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
(四)严格按照规定等级或者合同约定标准向游客提供服务;
(五)不得强买强卖、追尾兜售、宰客欺客;
(六)应当使用天然气、电、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须集中收集处理,达到国家相关排放标准,不得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
第三十六条 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大景区日常游览和经营管理制度,大景区管理人员应当统一着装并佩戴规范标志,为游客提供热情文明、周到方便的游览服务,劝阻和制止妨碍游览秩序和违反经营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的安全管理,落实应急救护措施,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
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景区内景物、水体、林草植被、地形地貌造成损坏的,由大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施工单位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大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大景区绿地,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由大景区管理机构按照《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活动结束后,未拆除设施、及时清理场地的,由大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破坏景观和景区风貌的,由大景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大景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清除;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损坏景区内设施的,由大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破坏景区绿化的,由大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抽打陀螺、甩响鞭的,由大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违法占用河道的,由大景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携带犬只进入大景区禁犬区域的,由大景区管理机构依照《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文体活动组织者未向大景区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由大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规定区域和规定时间以外进行文体活动的,由大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在文体活动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大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大景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大景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其他涉及大景区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景区管理服务工作中,履职不到位、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据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大景区管理机构管理的白塔山公园、碑林公园、小西湖公园等其他区域参照执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