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1995年3月11日兰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8年8月22日兰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8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16年8月26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8月13日兰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七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存储和运输安全管理
第三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和销毁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坚持教育引导、严格管控、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参加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综合协调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等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运输、燃放、销毁处置等环节的公共安全管理。其他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协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本单位或者本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宣传、教育和引导公民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作业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对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报警电话、安全生产举报电话、市民服务热线等途径,向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对于违法生产、经营、储存等行为处理时间不超过十个工作日,对于违法燃放行为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处理,并答复举报人;属于其他部门和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本市允许经营、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规格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产品目录。
禁止经营、储存、运输、燃放未列入前款目录的烟花爆竹产品。
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系统。
第二章 生产、经营、存储和运输安全管理
第十条 本市禁止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退役双(多)基发射药或直接使用退役单基发射药生产烟花爆竹;
(二)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
(三)生产个人燃放的小礼花类、摩擦类、烟雾类和内筒型组合烟花等危险性大的烟花爆竹;
(四)生产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类型的烟花爆竹或者用法律法规禁止的原材料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零售企业和网点,由市应急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布点的审批和批发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县(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审批和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经过批准可以设置烟花爆竹临时零售点,其他时间禁止销售烟花爆竹。
榆中县和平镇、皋兰县忠和镇、九和镇,永登县树屏镇区域内靠近城区和在主要交通沿线的村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长期零售点,设置临时零售点执行前款规定,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活动。
烟花爆竹经营者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质量标准和本市规定的品种、规格。
不得向未成年人或者精神异常、行为异常人员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从事烟花爆竹临时零售的经营者在临时经营许可的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退回原批发企业处理,不得自行存放。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在限制燃放区域允许经营燃放烟花爆竹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回收并妥善处理临时零售经营者未销售的烟花爆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回收。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由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烟花爆竹零售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其中长期零售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并定期保存监控数据。
禁止将烟花爆竹零售点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和燃放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烟花爆竹经营、燃放情况,鼓励采取信息化手段记录烟花爆竹流向信息。
本市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对个人多次购买或者大批量购买烟花爆竹的实行实名制登记等安全管控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托运、邮寄、快递烟花爆竹或者在托运、邮寄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除准许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和燃放作业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以经营为目的储存烟花爆竹;禁止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经营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第三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烟花爆竹限制燃放。
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少数边远村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可以暂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红古区、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的限制燃放区域,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兰州新区、兰州高新开发区的限制燃放区域,由其管委会确定并公告。
本市举行重大庆典等活动确需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组织燃放焰火的,由公安机关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在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农历腊月二十三、除夕、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初四、初五、十五共计八天,每天从上午七时至晚上二十四时的时间段内可以燃放烟花爆竹,除夕当天可以延长到正月初一的凌晨二时,其余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需要对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临时调整的,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红古区、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由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兰州新区、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由各自的管委会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场所;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轨道交通设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仓库、输油(气)管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安全保护区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图书馆、档案馆、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养老机构、疗养院;
(六)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
(七)公园、林地、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范围内;
(八)南北两山绿化区范围内;
(九)立交桥、过街天桥、隧道、地下人行通道;
(十)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单位、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并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警示标识。
第二十三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危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依法向市或者区、县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并由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燃放作业单位燃放。
第二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网点购买,并应当按照文明、安全方式燃放。
禁止下列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一)燃放本市未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内(楼道、阳台、窗台、楼顶)或者从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四)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地、树木、公共绿地、窨井等投掷烟花爆竹;
(五)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燃放方式。
第二十五条 重污染天气期间,本市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区域内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段,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本服务区域内按规定设置燃放烟花爆竹的集中燃放点,并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相关防范工作。
物业服务组织对于管理区域或者责任范围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当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举办开工、开业、汽车销售、奠基、婚庆、殡葬等事务的,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承办宴席服务的饭店、酒店、宾馆等经营者,应当提前向宴席举办方告知禁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饭店、酒店、宾馆经营者对在其市容卫生责任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经营单位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由公安部门就地封存并组织销毁、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使用退役双(多)基发射药或直接使用退役单基发射药生产烟花爆竹的;
(二)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的;
(三)生产个人燃放的小礼花类、摩擦类、烟雾类和内筒型组合烟花等危险性大的烟花爆竹;
(四)生产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类型的烟花爆竹或者用法律法规禁止的原材料生产烟花爆竹。
第三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一)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场所外经营烟花爆竹的;
(二)在禁止销售时限内经营烟花爆竹的;
(三)销售不符合本市准予经营、燃放烟花爆竹规格、品种的;
(四)没有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退回原批发企业处理,自行存放的;
(五)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回收或拒绝回收零售经营者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的;
(六)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没收其剩余烟花爆竹,并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条例处罚过的个人和单位,发现其继续违反本条例的,处以其上次罚款数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在禁止燃放的时间、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在重污染天气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不遵守安全燃放要求,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
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公安部门还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设置烟花爆竹燃放区域,或者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者不履行劝阻义务、造成燃放事实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饭店、酒店、宾馆经营者对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行为不履行劝阻义务、造成燃放事实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对违反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五)有徇私枉法、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等行为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8月22日兰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