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有什么规定(民法典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七章代理,第二节委托代理,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条是关于职务代理的规定。
(续上)
(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款实际上遵循了代理权授予行为和基础关系的分离原则。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很多时候都表现为一种默示授权,其代理权范围的大小,主要通过公司章程、内部决议行为或者合伙协议、合伙人的共同决定来明确。即便是明示授权,也会存在外部授权和内部限制不一致的问题,因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保护需要特别考虑。
本款在解释论上的难点就是如何判断相对人是善意?
我国立法对什么是善意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学说理论一般在分析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时,讨论善意的认定标准问题。通说认为,对于善意应该采纳《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2款的规定∶“取得人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该物不属于让与人的,非为善意。”
这种观点最终影响了司法实践,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法释〔2020〕16号”对此条未作修改。
如果没有特别的利益考量,在解释论上对于善意的认定应该保持一致。因此,对于本款中的善意的判断标准,可以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相对人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即构成善意。相对人基于一般过失不知道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限定的,不影响对其善意的认定。
相对人具有故意的认定标准。如果相对人明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的职权限定,当然属于故意。问题在于,上述职权限定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中,相对人未查阅,是否属于明知?有学者认为∶除非有足够证据证明,相对人有合理理由怀疑甚至明知交易超越目的范围,否则,受登记簿保护的相对人不应因其未查阅登记簿而受责难。这意味着,仅仅是相对人未查阅登记簿本身不足以构成过失,唯在相对人未查阅登记簿系因过失所致,善意才被推翻。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登记簿的目的就是让不特定的相对人知悉其应该知悉的信息,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尤其是随着网络技术的进步,相对人查阅登记簿的成本已经大为降低,如果登记簿上对工作人员的职权有明确限定,相对人没有查阅的,应当推定为相对人明知。如果登记簿上对工作人员的职权有记载,但是内容非常模糊、笼统,以至于无法一目了然地判断工作人员执行的事务是否属于该职权范围之内,则要通过重大过失的标准判断相对人是否属于善意。
最高人民法院在新闻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从司法实践看,与善意取得相关的纠纷非常常见,它不仅存在于物权确认纠纷、执行异议之诉等纠纷中,而且更为广泛地遍布在为数众多的合同、侵权乃至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中。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在理解上存在诸多争议之处,如何正确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适用中的一个重点、难点和热点。
对此,《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善意”认定的基本标准,即《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具体指什么,以及在诉讼中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则分别就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非善意的认定、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重大过失的认定作出具体规定;这三条规定与第十八条关于善意的判断时间的规定,共同构成了对《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的具体解释。
第十九条则针对《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指出应严循立法目的与价值取向,立足个别交易的具体情况,深刻体察社会一般交易认知感受,准确判断价格是否合理。
第二十条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如何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进行了明确。上述条文形成了对善意取得适用的较为完整的规则体系。此外,《解释》还基于增进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简化裁判理据的目的,立足于法律不保护非法交易的价值理念,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排除情形进行了规定。
由于善意系一种内在心理活动状况,它并不直接显露于外部,因而难以度测,但是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明确认定善意的裁量标准,从而准确地适用法律。
但是“法释〔2016〕5号”的第十六条却规定∶“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这种理解显然有误,“应当知道”是一种客观标准。
《德国民法典》第122 条第 2 款将“应当知道”定义为“因过失而不知道”,第276条第2款则将“过失”定义为“疏于尽交易上必要注意的人,即系有过失地实施行为”。因此,当事人虽不知道某一情况,但其不知道是由于过失(哪怕是轻微过失),就是“应当知道”。因此,关于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需要进一步探究。
重大过失是指一种严重的疏忽,即不明了所有的人都明了的事。关于重大过失的判断方法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的争论。“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的主观预见程度的高低决定其是否是重大过失。重大过失并不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行为的后果,而是意味着行为人只要尽到些微的注意,就可以很容易地预见结果的发生,然而由于其严重地懈怠而没有注意或预见,以致发生损坏结果,就是重大过失。
“客观说”认为,重大过失是行为人的行为表现出来的过失形态,并不是在主观的心理状态上对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能否预见以及预见的范围问题。重大过失是特别严重的未尽到特定环境所要求的谨慎义务。
本质上,任何过错类型都表现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只是在判断方法上存在差异。由于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而在主观上追求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因此故意只能通过单纯的主观标准进行判断。一般过失则基于大多数人都是在本质上无根本差异的普通人的假设,为了简化对过失认定的程序,从而拟制出一个普通理性人的标准作为过失的判断方法。
重大过失在本质上属于过失而不是故意,因此,不能通过纯粹的主观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是以一般理性人的认识能力为标准进行判断,如果重大过失也以一般理性人的认识能力为标准,那么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就不存在差别。同时一般过失尽管在原则上以一般理性人的认识能力为标准进行判断,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仍然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因此,关于重大过失的判断方法只能处在故意和一般过失的判断方法之间,即一方面仍然要考虑客观地判断标准,同时也要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
在客观标准上,应该根据行为人本身的主观因素进行区分。如果行为人本人只是一个普通的人,那么客观地判断标准就是一个心智有缺陷的人。如果一个心智有缺陷的人在行为人所处的场合都能够预见到损害的发生,并能够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避免,而作为一个一般理性人的行为却没有做到,那么他就具有重大过失。
如果行为人本人属于认识能力较高的人,一个一般理性人在行为人所处的场合能够预见到损害的发生,并能够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避免,而行为人却没有做到,那么他就具有重大过失。因此专家的过失可能存在两种状态,如果一般人都能够预见到损害的发生,并能够采取措施予以避免的,而专家却没有预见到,同时根据专家拥有的专业知识基本能够轻易预见的,那么他就存在重大过失。如果一般人无法预见,但是根据专家拥有的专业知识其应该能够预见的,即以同类型专家中的一般专家的认识为标准作为判断方法,那么行为人存在的就是一般过失。
善意的判断时点。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超越职权和相对人完成法律行为以后,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实际履行该法律行为有一个时间段。在这一段时间里,相对人应该持续地处于善意状态。
如果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和相对人进行法律行为时超越了职权范围,同时相对人也不构成善意的,原则上构成无权代理,应通过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 条的规定予以解决。如果工作人员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法人或者非法人利益的,则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其他在最高人民法院起草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的时候,关于应该由哪一方来证明“善意”存在争论。有人认为,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不构成善意”属于消极事实,因而难以由主张者予以证明。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混淆了“消极事实”和“消极评价”的概念。对于受让人“不构成善意”,是一种法律的消极评价,但要对此予以证明,则是可以通过积极事实的举证实现的,因而不应因此排除主张对方非善意者的举证证明责任。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起草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十五条第二 款规定∶“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本条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应遵循这种思路。